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石孟勳 ,詎被告於93年8月間無預警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3年,期間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原告四處尋訪皆無消息,致使原告一人獨自負擔家計、養育子女,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無預警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街1段428巷4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3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07393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
再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9月27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4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近4年來,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支撐家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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