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64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二)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自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理應成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甲○○部分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且有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惜因被害人未到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