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與富茂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隆公司)間「再協議書」之真意,究係約定為「合建分售」或「合建分屋」?若係「合建分屋」,上訴人及富茂隆公司各應分得之利益若干?上訴人於原審詳述被上訴人所認定「合建分屋」之利益分配方式雖然反而有利於上訴人,但卻與實際不合,而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與富茂隆公司間既有履約糾紛,則富茂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文隆 所述,即有故意不利於上訴人之可能,自應調查其陳述之真實性,何況,依雙方原先協議「合建分售」,售屋應納稅負本應由富茂隆公司負擔,如今謊稱為「合建分屋」,即可將該筆稅負轉嫁上訴人,詎原審未先依職權調查李文隆之陳述是否真實,逕自全面採信,更且將上訴人本有爭執且應以本件事實為前提事實之被上訴人他件處分逕自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先由上訴人自富茂隆公司取得系爭19戶房屋後,再轉賣予泰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惟此與富茂隆公司係否認該公司與泰普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意旨相悖,若李文隆所述:上訴人並無權使富茂隆公司與泰普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真,則上訴人與富茂隆公司間及富茂隆公司與泰普公司間均不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將系爭19戶房屋出賣予泰普公司即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茲富茂隆公司既不承認,該買賣關係即屬自始、客觀、絕對無效,自無本件課稅事實存在。若李文隆所述虛偽,則原判決依其陳述為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錯誤。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此情,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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