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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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 劉文達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30日上午
9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天良資源回收場」,由劉文達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活動板手及鉗子,每次將該場內之汽車電瓶2個加以拆卸後,由乙○○搬運上車而共同竊取。並於得手後將之載往花蓮縣新城鄉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以每次約新臺幣2,500元價格加以變賣。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活動板手及鉗子,材質通常為鐵質,足供拆卸本案汽車電瓶之用,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文達間,就3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又再次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本案供被告犯罪用之活動板手及鉗子,雖係共犯劉文達所有,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