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10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新市路○段○○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通過路口時,燈號仍係綠燈,並無闖紅燈情事,攔查員警所在位置係對向車道,應無法看清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與同仁 林家宏 一同執行巡邏勤務,由伊開巡邏車,本件事發當時巡邏車是停在淡金路往淡水方向與往埤島7號的無名路交岔路口,異議人的車輛則在對向車道,依現場之交通號誌狀況,當該無名路之燈號為綠燈時,淡金路上之號誌雙向都是紅燈,以供該無名路之車輛行駛,而本件當時該無名路的號誌就是綠燈故伊的巡邏車行駛方向之號誌是紅燈,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異議人在對向車道,號誌一定也是紅燈,異議人竟沒有停等紅燈就往三芝方向過去,確有闖紅燈情事,但因違規單上書寫違規地點為無名路會有困難,又該無名路與淡金路口及新市○路○○○路口是連在一起的,且時相一致,故伊在違規單上就記載違規地點為淡金路與新市○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3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該局亦以圖示說明案發地點確有1條往埤島7號之無名路,且當該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時,淡金路雙向車道之號誌必均為紅燈,有該局97年7月23日北交工字第0970546420號函文及所附之路口時制計畫及號誌運作燈態圖說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言之路況時相相符,且證人為執法員警,當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異議人,其上開證言自足信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洵難置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千7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