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7年7月4日,向聲請人乙○佯稱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1604之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聲請人,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因該地屬農牧用地、且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雙方乃約定待得分割時立即辦理之,而使聲請人不疑有他,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亦已將該土地交付予聲請人使用,惟迄至96年12月31日,被告竟違背上開約定,將該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 徐文和 而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實施詐欺之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31日,而77年7月4日係簽訂讓渡系爭土地契約之時間,檢察官未訊明清楚,即以77年7月4日為犯罪時間,以時效完成為由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當。再者,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於77年7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聲請人,並交由聲請人使用,且其○○里鎮○○○段○○○○○○○○○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顯示被告確有讓渡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惟被告卻堅決否認讓渡契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為,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將被告筆跡送請鑑定,然檢察官卻未為調查,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系爭土地既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明知該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竟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予徐文和,而使地政機關將移轉為徐文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聲請人,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處分書指為民事糾紛,難令聲請人甘服,故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將96年12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被告之簽名,與土地讓渡契約書中被告之簽名,送請有關機關作筆跡鑑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97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且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且無從排除此合理懷疑時,即無從認定被告具備足夠之犯罪嫌疑。
(二)聲請人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曾於77年7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卻又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徐文和為由,並提出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紙及證人 潘文清潘文華 為證;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等語,再者,本院玉里簡易庭及本院民事庭就聲請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均判決聲請人敗訴,此有本院94年度玉簡字第1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有否於77年7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即非無疑。況且,本件聲請人聲稱被告有之上揭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一物二賣而對前買受人構成損害之情形,此等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犯行,必須視賣主即被告於前次訂立買賣契約並取得價金之際,是否有行使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整體認識及籌畫而為觀察,而不得僅以其嗣後民事違約行為,遽然論斷被告之一物二賣行為成立詐欺,此為法律上詐欺成立與一般民間觀念上差異之所在;換言之,被告於取得價金之際,若並無完整明確將會以出售物品於明確之時間地點或對象方式另行出售之情形,則因其於取得價金之際尚無詐取財物之認知,因而無從認定有詐欺故意。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縱然可證明被告有於77年7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聲請人之事實,惟距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訂第2次契約之時間已相差將近20年,且參酌讓渡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將來可以分割時立即辦理,被告於20年後始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其原因甚多,不得僅以被告嗣後民事違約行為,率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聲請人請求檢察官鑑定被告與徐文和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名與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簽名,其待證事實僅為被告確實有讓渡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惟如前述,該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即有詐欺之意圖,聲請人請求鑑定實無必要,檢察官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容有誤會。末查,詐欺罪為即成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時效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是本件被告若有詐欺犯行,應自77年7月4日聲請人交付價款之日起算追訴時效,至97年6月9日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聲請人認自土地過戶給徐文和之日始起算,乃屬誤認,原偵查、再議程序以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已逾10年而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限,所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三)聲請人另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被告一地二賣,過戶登記給徐文和,顯為偽造文書為由,惟查,我國不動產採登記制,聲請人認自77年7月4日迄未辦理登記,亦無查封土地之強制處分,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不能限制他人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偵查、再議程序依聲請人陳述系爭土地於其買受時,因無法分割而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自非屬聲請人之土地,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若有糾葛,得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殊難遽令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所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亦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認為本件被告於產權移轉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未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就原偵查、再議程序業已論述之爭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