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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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尖頭彈壹包、彈珠彈壹包、大CO2氣瓶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竟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旁之「三軍英雄」軍警用品店,向店主甲○○(另案通緝中)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外接高壓鋼瓶為動力,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把而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7年5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之花蓮縣○○鄉○○○街○○○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把、尖頭彈1包、彈珠彈1包、大CO2氣瓶1瓶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1份、查獲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其中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前開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0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其殺傷力之基準依據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認為於適當之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膚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扣案之槍枝已超過相關測試值(參見偵卷頁17),是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僅因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之空氣長槍,且持有之二年半期間未利用於不法行為或犯罪,又上開空氣長槍如加以調整亦得成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故其持有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乃具有相當之爭議性,本院考量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所採之手段、目的及態樣,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認情堪憫恕,倘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罰,尚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虞,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而觸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明瞭法律對於槍枝管制之嚴正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尖頭彈1包、彈珠彈1包、大CO2氣瓶1瓶,則係供上開空氣槍之配備使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