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 傑米羅 傳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5年
7月時,已工作近17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5萬元及人民幣2萬8,000元,亦即平均工資約為16萬元。詎被告於95年7月13日,以其業務變更須減少勞工為由,以書面通知資遣原告,除載明原告工作至95年7月31日為止,並表示因被告財務狀況有困難,僅能支付資遣費100萬元,且約定於95年底前給付完畢,該資遣費金額雖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金額,原告仍予同意。惟被告嗣後僅給付20萬元即拒不給付,爰依兩造資遣費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餘款80萬元,另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底清償完畢,應自96年1月1日負遲延責任。
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但因景氣不佳,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遣散(資遣)及遣散費發放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資遣費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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