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第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100年度執助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應於6個月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不為繳納,再經該署傳喚到案,受刑人表示將於100年5月2日前支付,嗣後仍未見其支付,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電話催繳,仍拒絕履行支付。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國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應於100年3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仍不為繳納,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資;復經該署傳喚到案,受刑人於100年4月11日向該署檢察官陳稱:「(何時要支付緩刑判決金2萬元?若未繳納,將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5月2日之前我會來繳,沒有。」惟嗣後仍未見其支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1日報到筆錄附卷可佐;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達6次電話催繳,結果或是電話無人接聽,或是由其父接聽代為轉告,或是電話留言無法接通,至今仍拒絕履行支付,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6份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向公庫支付上述金額之負擔,情節且屬重大。受刑人既無意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