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725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