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倒地,非但未能協助傷者就醫,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就其肇事逃逸犯行仍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又遲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