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晚間6時許至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因駕車不穩,車身搖擺,為警攔查,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達每公升0.94毫克,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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