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義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港西路路口時,為購買早餐乃暫停於上開路口,詎開啟車門之際,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即率予開啟其車門,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駛來,旋閃避不及而撞擊其車門,復再撞擊暫停於前方等待紅燈,由 蔣宜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腕、左前臂、右前臂、胸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