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87號抗告人甲○○
送達園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收受內政部97年11月5日臺內訴字第0970137859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7年11月7日起,因抗告人住居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1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庸審酌其實體主張,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