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
5日台內訴字第0970137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
5日台內訴字第0970137859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8年1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4月27日始由其送達代收人代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98年5月18日補正),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告起訴雖陳述極多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然而其起訴未依訴願決定之教示,於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致逾期而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即無從進而論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