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之夫 張朝輝游仙珠 原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林秀蘭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 ○○區○○路○○○號3樓租屋處,因游仙珠租賃契約期滿仍不遷離上開租屋處之事,與游仙珠發生爭執。詎林秀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游仙珠身後推打游仙珠頸部及背部,致游仙珠受有兩肩、左背部、頸部疼痛(挫傷後)、左上背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仙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下同)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林秀蘭、檢察官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告訴人游仙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秀蘭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仙珠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用手拉告訴人游仙珠的手在租屋處佛堂的 佛祖 面前,希望告訴人給伊明確搬家的時間,但伊沒有推她或壓她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仙珠分別於警詢中指稱
:99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即房東太太林秀蘭打電話要求伊隔日離開租屋處,伊告知因感冒無法馬上搬離,希望暫緩幾天,伊仍會以日租方式給付房租,但是被告不肯接受伊請求,即於同日1時許與其夫即房東張朝輝一起至伊租屋處,被告與張朝輝進屋後,被告就大聲對伊說「限你3日搬離」,後以右拳頭打伊胸口2下,並推伊身體讓伊差點跌倒,張朝輝見狀即將被告拉開,但是被告一直無法接受伊緩幾天搬走之請求,之後被告就從伊後背與肩頸推壓伊跪下,伊幾次爬起來,被告就對伊推壓幾次,推壓次數約有3次左右,事後伊爬起來後就立即衝進房間內鎖門並打電話報警,被告大聲嚷嚷後才離開,警方到達時被告與張朝輝均已離去等語(見警詢卷第11、12頁),及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房東即張朝輝先按伊租屋處電鈴進屋後,被告隨後進來,之前被告就有打電話叫伊4月13日要搬空,因為伊感冒就要求他們讓伊緩幾天,伊會補算房租給他們,後來被告進來後就對伊說限伊三天搬完,伊還沒回話,被告就以拳頭打伊胸口2下,然後就推伊,害伊差點撞到桌角,伊搖搖晃晃要站穩時,伊向張朝輝說被告這樣打伊又推伊,但被告仍要推伊,是張朝輝把被告推拉開,後來被告就從伊後面推打伊,要伊跪下,伊因此就趴跪下,被告並一直推打伊脖子及背部,伊掙扎要起來,但被告仍一直推打伊,這樣持續3、4次,後來伊趁機溜進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9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伊與被告在伊當時租屋發生爭執,當天是房東張朝輝按電鈴先進來,被告跟在他身後進來,問伊不是要搬家嗎,伊跟他們說會晚一個星期,再補算錢給他們,被告就走過來面對伊說「限你3日搬完」,然後被告就正面向伊用右手握拳打伊,伊有走動,接著就推伊肩膀,伊身後有長桌子,伊怕撞到桌角就用手按住桌子,然後伊看著張朝輝,但係針對被告說你打伊又掐伊,張朝輝就把被告拉開,被告還是很兇很不服,伊就說要補算錢給他,會搬家,說他幾句妳這樣為人處事等,被告就說你管好自己就好,張朝輝說伊這樣打包會來不及,被告要伊一個星期搬空,並拿出一張紙,要伊簽名說一周可以搬完,伊認為沒有必要簽名,被告就一直要伊簽名,伊就跟張朝輝說這也沒有什麼事情,是不是要帶被告去看醫生,結果張朝輝就先走出房子,被告還是一直要伊簽名,並說不然去警察局講,伊就跟被告說等伊吃完飯再去警局,後來被告搶伊筷子不讓伊吃飯,後來要出門時,被告就用雙手從伊背後推伊左肩、壓伊脖子,伊被推倒半跪在佛堂,被告要伊發誓限伊一周搬完,伊要起來都沒辦法,被告壓了伊3、4次才鬆手,伊那時就掙扎起來,並往房間門裡面躲起來,被告那時還在外面大聲,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剛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互核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被告從其身後推打其頸、背部之時間、地點、原因、經過、事後處理等事實供述先後一致,且就案發過程細節並無齟齬,再參以案發當天及隔日其分別至英吉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分別明確記載「兩肩、左背部、頸部疼痛(挫傷後)」、「左上背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8、21頁),核與被告被訴之傷害行為態樣尚屬吻合,足知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傷害等事,應非憑空杜撰。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光仁骨外科診所、日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部分,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日即99年4月12日受傷後立即至英吉診所就醫,隔日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於是就近在日救堂中醫診所、光仁骨外科診所就醫、復健等語,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日救堂中醫診所、光仁骨外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診療日期分別為「99年4月17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99年4月2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足見該部分診療行為與案發日期均有一段時間,且非與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就醫之前揭2家診所相同,故該日救堂中醫診所、光仁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之傷勢是否與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推打所置之傷勢同一,並非無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證人張朝輝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與伊太太(即被告林秀蘭
)一起前往現場,但伊沒有看到伊太太徒手傷害告訴人,伊有看到伊太太徒手拉著告訴人至佛祖前詢問告訴人欲搬離的時間,伊看到伊太太拉著告訴人,便立即將伊太太的手撥開等語(見警詢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牽著告訴人的手,問他什麼時候搬走,旦告訴人不喜歡讓被告牽,就把他甩開,伊也有勸被告不要再牽著告訴人,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了,伊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搥打告訴人胸口及從後推打告訴人要他跪下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本來說他過年要搬家,而且伊太太的朋友要來住,但是告訴人一直拖到99年4月,本來說好99年4月13日要搬,所以當天即99年4月12日伊太太就約伊一起前往去找告訴人,伊太太看到告訴人都沒有整理東西,告訴人說他生病沒辦法搬家,伊太太就用右手牽告訴人的手,要告訴人到佛祖前發誓,後來伊就出去了,伊沒有看到伊太太用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聽到伊太太跟告訴人說限期搬出去,伊有看到告訴人把伊太太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反面至49頁),查證人張朝輝就證述關於被告拉著告訴人的手之後,究為告訴人自己將被告的手甩開或係證人看到後將被告撥開等情,先後證述內容不一,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游仙珠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證人張朝輝有先離開現場,事後始有被告就用雙手從告訴人背後推其肩膀、壓脖子等傷害情形,又證人張朝輝既自承當時有先行離開一事,則就其離開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情形則無見聞,是其前揭證述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況被告與證人張朝輝為夫妻關係,且其當日係與被告一起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欲跟告訴人談論租屋到期搬遷一事,此為被告、證人張朝輝所不否認,是證人張朝輝與被告既有親屬關係,且利益相同,是其所證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屢屢拖延搬離租
屋處時間而有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顯見
2人已有嫌隙在先,則被告當時因又見告訴人未依約整理搬離租屋處導致情緒激憤進而傷害告訴人,自屬可能;況被告、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於案發後至99年8月20日始將其物品全部搬離租屋處,且自99年3至8月均無付被告及其夫張朝輝房租,亦無在去現場要求告訴人搬離租屋處等情,衡情倘係被告當時確無為前揭傷害告訴人行為,豈可能從原本積極要求告訴人搬離租屋處之態度轉為如此消極等待告訴人搬離?又豈可能讓告訴人於案發後無償居住於租屋處長達5個月?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因為之前車禍云云,惟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告訴人健保就診資料後,經該局函覆內容觀之,告訴人於99年4月12日案發前,除至小兒科、牙醫、中醫等就診紀錄外,並無任何外科診所就醫紀錄,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間亦僅有2次至牙醫就診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26598號函暨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被告所述有車禍受傷之情形,被告該部分辯解,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其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夫張朝輝與告訴人係房東房客關係,而介入處理租屋一事,卻不思和睦相處,並尋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憑藉私力傷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可議,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事後居住該租屋處至99年8月間亦無支出任何租賃費用,暨被告現年55歲、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第1次)之受詢問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2下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
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受有前揭傷害,案發當天及隔日即至英吉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分別明確記載「兩肩、左背部、頸部疼痛(挫傷後)」、「左上背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8、21頁),是依前開內容並無關於胸部及其範圍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口時,證人張朝輝在場,且證人張朝輝有在被告推告訴人時把被告拉開阻止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張朝輝既認為被告推告訴人時行為不妥,豈可能於被告更嚴重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當時,未出手阻止被告?且衡情亦難想像被告、告訴人當時言語爭執時,被告何以突然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何以任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胸口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與被告、證人張朝輝繼續談話?是本院認告訴人關於其遭被告徒手握拳毆打其胸口2下後受傷之指訴,要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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