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0號被告黃綉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七四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三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七七四四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九一0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