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原名 李訓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於99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入礦泉水稀釋後,再注射於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因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執行便衣埋伏勤務,見其行跡可疑而查証李訓泯有毒品前科,得李永隆同意後帶回所內接受詢問,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15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出具原樣編號D990356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証(見偵查卷第10頁、警卷第4至5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以示懲儆。
五、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當下即將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警偵訊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阿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購入,然被告並未具體供出該綽號「阿弟」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從而本案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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