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圓映
黃鎂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部分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曾於民國97年4月28日分別與訴外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簽立三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各契約皆分41期繳款,並各已支付33期價款;被告黃圓映另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於96年2月9日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簽立三戶房地及六戶停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各契約僅餘尾款尚未給付。而被告先前因案被羈押後,紘琚公司、大陸公司已數次發函催告繳納後續價款,否則將與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價款,或以違約之相關規定辦理。又被告2人名下財產及上開對於紘琚公司、大陸公司未來之房地移轉請求權,均經檢方扣押在案,今檢方起訴認定紅富海集團自92年以後所收之存款係在支付存款戶之利息,故扣押之現款,本應發還被害人(存款戶),自不屬得沒收之物,其扣押於法未合。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將所收之存款用以購買前開不動產投資,則被告因購買不動產而支付予紘琚公司、大陸公司之價款,現已非屬被告所有,而該不動產係以存款戶之存款所作之投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亦非得沒收之物。然若任紘琚公司、大陸公司以逾期未繳納價款為由解除契約,勢必造成已繳納之價款遭紘琚公司、大陸公司沒收,及被告因解除契約而喪失房地移轉請求權之局面,此不僅使鈞院無從判決沒收,亦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請准暫時解除部分扣押之現金,容被告支付餘款予紘琚公司、大陸公司,取得完整之房地移轉請求權,日後以高價轉賣變現後,再直接匯入指定帳戶,供日後發還被害人,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 林鑫溢 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向起訴書附表4所載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等金融機構,扣押被告黃圓映等人之存款帳戶款項(詳細之戶名、帳號、發函扣押日期及文號、受文者函覆日期、扣押金額等,均如起訴書附表4編號1-42所載);另並在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57之5號扣得新臺幣(下同)400,416,800元之現金(詳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19-22所載)。而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及扣得之現金,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所取得之錢財,且與被告3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有關,均係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顯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復認定前開財物屬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犯罪所得之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犯罪,勢必審酌該帳戶內之存款及扣得之現金是否為依法應沒收之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扣押之。再者,本院斟酌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審結,相關案情仍有待釐清,前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或解除扣押命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部分扣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紘琚公司、大陸公司間之房地預售契約所涉之違約問題,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各該公司協調或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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