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5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文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7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廖文俊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廖文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廖文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5鄰崎仔頭248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
23分許,在該分局內,對毒品列管人口廖文俊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10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偵查卷部分)。
(2)廖文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將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廖文俊攔下,經電腦查詢結果,廖文俊屬於毒品列管人口,乃將廖文俊帶回分局調查,警方徵得廖文俊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