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志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半支剪刀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志華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及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及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月22日),因假釋期間另犯罪,其假釋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
4月4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9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於100年2月12日已假釋期滿,惟因徐志華於假釋期間即99年11月22日,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上開假釋必將依法撤銷,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不視為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為已執行完畢)。
(二)徐志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1號旁空地,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半支剪刀,以先撬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再撬損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蔡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青寧橋下,發現徐志華駕駛上開贓車,○○○鎮○○路與中央路口,除將徐志華所駕駛之贓車攔下外,並當場扣得徐志華所有供竊車用之半支剪刀。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