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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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貳拾柒點捌玖伍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肆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子豐(原名 陳嘉平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北極熊」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99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貝蒂亞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32.5公克,驗前總淨重27.89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49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同日凌晨4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陳子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警員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3.扣案之透明晶體7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依檢品外觀、顏色區分2類,分別取樣混合,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純質淨重,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類(檢體編號B0000000號)驗前淨重11.8425公克,純度
98.4%,純質淨重11.6530公克,第2類(檢體編號B0000000號)驗前淨重16.0525公克,純度98.7%,純質淨重15.8438公克,合計驗前總淨重27.89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
7.4968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82號鑑定書)。
4.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案被告陳子豐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7.496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且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達二十公克以上,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暨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27.89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49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因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愷他命1包(毛重2.5公克)、K他命盤1組、空塑膠袋1包、無線電機具2支、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58,900元,雖亦為被告所有,惟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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