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湯文邦 相對人 湯文奇
湯文仁 湯葉玉香 湯訪賢 湯素楣 湯如潮湯為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2,230元,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並遭本院駁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拆屋還地事件復於97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苗院源民信100聲9字第15248號民事庭通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詢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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