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丁○○特別代理人丙○○○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間撤銷婚姻之訴,被上訴人聲請指定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選任丙○○○為上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稱: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顯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又上訴人之父 魏海長 與母丙○○○均健在,請求指定其中一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以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有上訴人曾經就醫之為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苗栗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為上訴人診療之 薛耿銘 醫師所陳上訴人現在之病情,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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