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丙○○與其他人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座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其一二五三號土地上,興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一棟,並於上開建物完成後,續於八十二、三年間,未經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自訴人等之上開共有土地上興建達三層之違章建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八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就竊佔罪之本質而言,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頂及透明採光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所有一二五三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作化妝品之配件廠,裏面擺有塑膠射出機器,是怕兩淋進來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頂及採光罩作遮雨棚使用,伊不知道是自訴人等共有之土地,以為是公有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即已搭建完成,迄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建物已拆除,現在巷道並無鐵皮或採光罩存在,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稽,並為上訴人會同勘驗時所承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建築房屋留設之防火巷,面積為一一一.一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分之一百,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分之一六九二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僅供建築物間防火間隔之用,並無經濟價值。
(二)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興建違建部分如原審卷第五四頁照片所示紅筆所劃部分,與被告自承其所興建如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照片所示之藍色原子筆所劃部分違章建物相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三頁及第五四頁)為證,是自訴人等主張被告在其共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透明採光罩等違章建物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至自訴人等雖另主張:被告在伊所共有之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係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被告所有一二五三號土地上工廠與對面被告家屬沈林 阿幼 所有一二二五、一二二六號土地上工廠相連接,搭建通道並打通牆壁供其機器、配件、管路等使用,再於靠西邊道路之方向,自三樓搭建鐵皮造及加強造、遮陽板之建材違章阻隔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所提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及第五五頁照片,巷道二側牆壁仍然完好,無打通跡象,上訴人所稱自非可採。
(三)證人 吳慶堂 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是幫被告做採光罩,鐵皮部分係伊找人去做的,自三樓往下建到一樓樓頂齊,被告請 伊施 作是因雨會淋進屋內,係作遮雨棚使用,因當初防火巷另一邊之建物尚未興建,不可能成為通道,故防火巷還是可以通行,並沒有堵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所興建之鐵皮屋頂及透明採光罩係作遮雨棚使用,應可採信。
(四)證人吳慶堂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五四頁照片中劃紅線部分(鐵皮部分、中間透明採光罩部分及最下面屋簷部分),是在相片中白色房屋(即被告所有一二五三號土地上之建物)於七十六年間剛蓋好時,伊就去幫被告施作的,伊做水泥部分,鐵皮部分係伊請別人施作,鐵皮及中間採光罩部分先作,鐵皮及中間採光罩部分係相連在一起,下面屋簷部分約隔了一年多後才施作等語(原審卷第八○至八一頁),與被告辯稱:上開違章建物係於七十六年間所興建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饒良奇 於原審亦證稱:伊搬至被告隔壁時,原審卷第五四頁照片中劃紅線部分即已興建,伊搬至該處已十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足見被告主張上開違章建物係於七十六年間興建一情,應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類似過橋,無基礎設施,完全仰賴雙邊實體建築物始能支撐,而系爭建物左側房屋為 沈林阿幼 所有,於八十一年始建築完成,如此才能支撐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係完成於八十一年以後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指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即與沈林阿幼無關,證人吳慶堂、饒良奇均稱系爭建物完成於七十六年間,所稱彼此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竊占行為完成後,沈林阿幼房屋完成,二者是否後來再為連接,事屬被告竊占行為完成後之改良行為,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竊占行為係實施於何時,其空言主張在八十一年間,即非可採。
五、被告所涉犯之竊佔犯行,於其七十六年間興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六年間屆滿十年當時完成。雖自訴人另主張相片中之鋼板很新,被告嗣後應該有翻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惟被告供稱:鐵皮及透明採光罩後來有翻新,但範圍都在一樣的地方,只是將材質翻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佔據之時間上有中斷,且被告供陳其後來僅將鐵皮及透明採光罩部分之材質更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翻新時在空間上有擴大其佔據之範圍,依照上開竊佔罪本質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從新起算。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六年間屆滿十年當時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諭知免訴,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對於原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認為其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