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甲00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00被訴竊盜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自訴人甲○○(原名曾家煉)位於臺中市○○路住處,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紅豆餅烤爐,因認為被告甲00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提起自訴。
二、此部分雖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不付審理,但此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原審將該裁定視同確定判決,而就此部分自訴諭知免訴,尚有未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00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紅豆餅烤爐時,尚未滿十八歲,依法不得對甲00提起自訴,乃自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為法所不許,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五、上訴人即自訴人未具理由,對於偽證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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