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確定判決(即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廿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廿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共同殺人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詳本院卷卅至卅二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始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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