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皓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皓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年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溫皓凱上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先於97年新增同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其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4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被告已於109年4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為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未曾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31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513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本院卷第3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80號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
㈡、然依前揭三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整體意旨,可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且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再者,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而應認被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始應予以追訴處罰,而被告於為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既未曾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檢察官即就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應認欠缺訴追條件。
㈢、綜上,被告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得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訴追條件仍有欠缺,原審以相同認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經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本件應逕行提起公訴,原審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而非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情,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等包裝內含之各該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該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同時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宣告,自應由本院補充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64公克、檢驗後淨重0.35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