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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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竟恣意毀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 鍾明 諭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病名:情感性精神病),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0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以用腳踹踢方式,毀損鍾明諭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使其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鍾明諭。
二、案經鍾明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維修單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具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且其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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