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第331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原則上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於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109台上3826號判決理由一要旨,參見附錄)。
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5條之1規定之適用關係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下稱修正後本條例或現行法),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現尚未施行),第20、23條等關於施用毒品者處遇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⒉修正後本條例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規定,係強調「治療勝於
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除以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 觀勒 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之多樣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使施用毒品者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亦即,強化觀勒戒治(機構內處遇)、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機構外處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建立以「3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109台上大3826號裁定理由三、㈣至㈦要旨;109台上3826號判決理由三要旨,參見附錄)。
⒊依修正後本條例處遇規範,對於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機
構內處遇(觀勒戒治)執畢後已逾3年之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方式,雖本條例第24條現尚未施行,惟檢察官仍得視個案之情節,依現行法之以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戒癮治療為輔、刑罰監禁之最後手段性之處遇政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109台上3826號判決理由三要旨,參見附錄)。
⒋就檢察官上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僭越。是相較於修正後
本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勒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如檢察官逕提起公訴,因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自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109台上3826號判決理由三、四要旨,參見附錄)。
二、修正後本條例(現行法)就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條件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依本裁定主文及理由(參見附錄判決節本),修正後本條例之第20條第3項(參見附錄法條)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係,建立以「3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
㈡[前案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前案緩起訴
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後案,該後案仍屬未經執行觀勒戒治之機構內處遇而欠缺訴追條件]⒈依上開3年為期之定期治療規範,如施用毒品者就「附命緩
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下稱前案「附命緩起訴」)後,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後案),就該後案之處遇方式,因修正後本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追訴條件,而行為人前既未曾接受觀勒戒治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要旨,參見附錄)。
⒉另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整體意旨及同裁定理
由三、㈥內所明示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之裁示,行為人如完成緩起訴所命之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縱使於
3年再犯,因非屬機構內觀勒戒治處遇,依上開裁定與判決就現行法闡述之刑事政策意旨(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戒癮治療為輔、刑罰監禁之最後手段性,對於經刑罰監禁處遇後仍再犯者,應恢復以機構內、外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與處遇裁量準則),亦應認該再犯仍欠缺訴追條件。
三、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理由㈠公訴意旨以附件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施用毒品之處遇與罪刑紀錄⒈【本件:108毒偵84號】(109撤緩513號;本件109撤緩
毒偵331號)於107.12.16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8毒偵84號,緩起訴期間108.04.10-110.04.09),應完成:①完成醫院戒癮治療1年(期間108.04.10-109.04.09)、②通知驗尿均呈陰性(期間108.04.10-109.12.09)。
⒉【108毒偵2681號】(109撤緩514號;109撤緩毒偵350
號;本院109簡3772號)於108.07.22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8毒偵2681號,緩起訴期間109.01.02-111.01.01),應完成:①完成醫院戒癮治療1年(期間108.04.10-109.04.
09)、②通知驗尿均呈陰性(期間109.01.02-110.09.01)。
⑵⒊於109.02.07、109.03.20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由本
院判決確定(①109簡2770號,有期徒刑3月,109.08.11確定。②本院109簡2447號,有期徒刑4月,109.08.28確定)。
⒋上開⒈、⒉案之醫院戒癮治療,均經被告履行完成(108緩護
療280號、109緩護療48號)。惟就通知驗尿均呈陰性之緩起訴命令部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上開⒊施用犯行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撤銷各案緩起訴處分(109撤緩513、514號)後,就各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機構內處遇(觀勒戒治)紀錄,被告
未經執行觀勒戒治,雖因本案及另案(前段⒉案)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前段⒊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依現行本條例第24規定依法起訴,惟參酌前述大法庭裁定整體意旨及同裁定理由三、㈥之裁示與同院闡述之現行法刑事政策意旨(參見前述本判決理由二、㈡、⒉),仍應認因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經機構內處遇,而欠缺訴追條件。
㈣[現行法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等同於觀勒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
效果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06.11)判決雖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之有關「完成戒癮治療」等同「觀勒戒治執畢」處遇之對該次治療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應逕行訴追之判示,然以:
⒈依該判決整體意旨,顯係基於修正前本條例所為之論述(特
別係基於修正前第24條第2項之「撤銷緩起訴應起訴」之法律效果之推論),並未觸及其後該院大法庭裁定等裁判闡述之修正後本條例刑事政策意旨,而修法後之現行法並無「完成戒癮治療」等同「觀勒戒治執畢」處遇之明文規定,參酌修正前最高法院明示之再犯構成要件已經由同院依新法改採
3年為期定期治療規範之法律見解變更,是得否再爰引該判決之完成戒癮治療等同於觀勒戒治執行完畢處遇之見解,顯非無疑義。
⒉依上開前述本判決理由二、㈡、⒉之最高法院裁定明示之「檢
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之裁示、參酌同院就施用毒品刑事政策意旨(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戒癮治療為輔、刑罰監禁之最後手段性),考量觀勒戒治執畢(機構內戒癮治療)後之期限內再犯法律效果係連結刑罰處遇,則就完成戒癮治療後之期限內再犯,自宜由檢察官依其前次完成戒癮治療成效與本次期限內再犯原因綜合考量,判斷宜繼續採行機構外處遇(依上開裁定意旨不論幾犯亦無年限)、或以機構內處遇強制其再次戒除毒癮並警示其後再犯將受刑罰處遇,以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⒊依上開說明,依現行法之修法意旨與立法政策(機構外處遇
之不計幾犯與年限、選用觀勒戒治法律效果連結刑罰應有最後手段性之考量),自難認完成戒癮治療有等同於觀勒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適用。
㈤綜上,本件於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24條之訴追條件規定第20條(節錄第1、2、3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4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24條之訴追條件規定、第35-1條之新舊法適用規定第20條(節錄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節錄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4條(節錄第1、2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35-1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台上大)及依裁定意旨之相關判決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109.11.18)【主文】.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理由】(節錄).一、本案基礎事實:(從略).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從略).三、本大法庭見解:.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7年、92年修正要旨,從略).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初犯」、「5年後再犯」要旨說明,從略).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㈣、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㈤、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㈦、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11.18)【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件不受理。【理由】(節錄).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就本案提案大法庭緣由、大法庭裁定要旨之記載,從略).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四、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五、…(原審認定事實與判刑之記載,從略)…,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及第一審未及適用新法,分別諭知或維持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㈡最高法院刑事撤銷提案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109.12.09)(前案「附命緩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後,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之3年內再犯後案,後案之處遇方式)【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撤銷。【理由】(節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施行說明,從略)…,則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二、茲因上訴人 柯國智 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上訴,訴訟繫屬關係已經消滅,本院即無從審判,是前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且本件經徵詢結果,本院多數刑事庭均支持本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敘明。【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年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含袋分別重0.5公克、0.33公克),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