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修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曾品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曾品堯自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附近某修車廠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酒後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購買修車廠所需材料。嗣同日晚上23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第P33號橋柱附近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曾品堯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