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陳瑞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 黃杰浤 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被告於接近工學路156巷巷口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是騎在右側,我當時不是要超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亦可看出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右後方,被告於接近上開巷口時貿然右轉而與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無法看出告訴人有要自被告右方超車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打燈的時候,就直接偏右行駛,我要右轉,就跟右後方的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要自被告右側超車,被告辯稱:為何告訴人從右側超車云云,尚無足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肇事原因,是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併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駕駛車輛轉彎時,本應注意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及此,貿然向右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