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倒數第3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補充「於同日9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文進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4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見速偵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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