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之「 葉貽聰 」更正為「 顏貽聰 」。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列之「陳佑昇遲遲未依約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5246元魚貨款且失去聯絡」補充為「陳佑昇僅於108年6月2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之82萬5246元魚貨款項遲未依約給付且失去聯絡」。
㈢、附表編號9之「19萬6233元」更正為「19萬6223元」。
㈣、附表編號10之「白蝦12盒」補充更正為「白蝦12盒/1800元」。
㈤、附表編號11之「10萬9600元」更正為「10萬9400元」。
㈥、補充「被告陳佑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債務結算暨清償證明書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12次向告訴人顏貽聰詐欺魚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騙而給付魚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0年度中司刑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債務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3至55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魚貨(總價值84萬524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1日償還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 蔡光庭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4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108年5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至其餘之82萬5246元魚貨款項,復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由被告全數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