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予君
林俊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予君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和街與崇德六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支道車應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當時松和路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予君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直行。適被告林俊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六路一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崇德六路一段行向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俊志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均閃避不及,王予君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林俊志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予君受有頭部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俊志則受有右側第4手指約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傷、頭部疼痛、右前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予君、林俊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與告訴人即王予君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