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84號原告 何國麟 被告 熊程敬 被告 吳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6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刑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跟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被騙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熊程敬另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