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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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何月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93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83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何月美擔任合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私,擅以被冒用人名義冒標,詐取得標會款高達新臺幣(下同)91萬2200元,造成合會會員所受損失重大,且受害合會會員眾多,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林麗美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值非難,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足認被告惡性相當重大,亦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3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與被告所為之惡性不成比例,量刑輕重難認允當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擔任合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利,擅以被冒用人名義冒標,詐取得標會款,造成合會會員受有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小學畢業,告訴人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達成和解、調解或由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自不能在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所生損害之客觀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所受刑度後,以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或被告尚未賠償損害,而請求量處更重的刑度。況且,被告目前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不成比例,衡諸前開各節,尚無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上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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