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高郁媜 原名 高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郁媜(原名高瑞琴)於民國93年1月5日邀同訴外人 李美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99年12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所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上開主張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