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涂志君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卷第7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各項帳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加計利息,被告至101年5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65,353元(其中消費款630,039元、利息35,314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卷第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⒈裁判費:7,270元。
⒉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共計: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