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告 劉有能
陳冠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有能於民國87年1月23日邀同被告陳冠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3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並自89年1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有能僅按期繳納本息至87年9月22日止,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利率核算為年息8.68%,嗣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8年度執字第3107號),獲分配後,被告劉有能尚欠原告本金2,544,450元及自88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冠岑為被告劉有能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劉有能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107號分配表、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