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雄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如下:被告陳偉雄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由「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單位為新臺幣,但調高三十倍,成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故買贓物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罰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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