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41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為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之權。查本件受處分人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於93年11月1日下午1時0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9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DB013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該車車主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於94年1月2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DB013362號裁決書,裁處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3,000元,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異議之權,其異議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程序遵照交通裁決所之指導為之,由受處分人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移轉書,異議應即合法有效,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非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而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為抗告人甲○○。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權聲明異議。原審據以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至卷內受處分人填具之委託書,依其內容亦僅限於申辦公警局交字第ZDB013362號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案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5頁),尚無從認抗告人即有聲明異議權。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已蓋印委託其聲明異議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