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許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7月10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6,471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103年7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卷6-23
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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