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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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被   告  葉光勇
       柯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甲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
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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