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吳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與原告之前手即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
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
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3年2月2日繳款,
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90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4年9月23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4年9月23
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0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