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鄒綉蓮
被 告 鄭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116元(
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3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