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4日與被告簽定「新光長安
終身壽險」,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
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
「新光住院費用保險附約」(下稱住院保險附約)、「新光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附約」(下稱甲型附約)及「新光豁免保
險附約」(前開6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
嗣原告因「重鬱症」,於10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
共35日)在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
院治療,依住院保險附約第9條、第10條、第13條,及甲型
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原告因住院每日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
3,000元(含「住院費用(新)HS-10,每日1,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保險金10
5,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之
,詎被告竟不依約給付,爰依住院保險附約及甲型附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治療係屬於住院保險附約第19條及甲
型附約第16條約定之除外責任,故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退
步言之,本件若可用門診方式治療,而無住院必要性者,即
不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並未積極配合
護理人員之用藥且被動配合作息治療,並多次請假外出,實
難認原告有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亦即不符合住院保險附約
及甲型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8月4日與被告簽定「新光長安終身壽險」,
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光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附約」、「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保
險附約」、「甲型附約」及「新光豁免保險附約」之保險
契約。
(二)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於原告符合住院保險附約第9條、
10條之保險範圍時,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及於
符合甲型附約第11條之保險範圍時,應給付住院日額2,00
0元,合計每日共3,000元。
(三)原告於10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在慈惠醫院住院治
療,合計共35日。
(四)原告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時,本件所得請求給
付之保險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35日×3,000元/
日=10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告住院治療之項目
是否符合除外責任之範圍?(二)本件原告是否符合住院必
要性及住院確實性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住院治療之項目是否符合除外責任之範圍?
1、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在慈惠醫院住
院治療35日,依住院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住院醫
療日額1,000元,共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該治療屬於
住院保險附約第19條第5款、第7款之除外責任等語為抗
辯。按住院保險附約第19條第5款、第7款約定:「被保
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引起的意外傷害事故、疾病或治療時,
本公司不付給保險金之責任:五、因精神病、酒精中毒、
吸食毒品或泥醉駕駛者。...七、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
故意行為所致之麻醉、酗酒。」(見本院卷第58條),查
原告因其睡眠品質不佳、煩躁不安、沒有工作退縮在家中
,心情不好,進食不規律,對事情失去興趣,活動量下降
及話量變少,作息不正常,飲酒行為等狀況於102年2月
19日至慈惠醫院門診,並自行要求入院,經醫師診斷其患
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而於評
估後予以入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02年2月19日至3月25
日等情,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惠醫院103年9月23
日103年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416-417頁),堪認原告本次係因重鬱症復發及重度
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而入院治療,核屬上開除外責任約定
第5款之「因精神病而治療」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誠屬
有據,則原告依據住院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5,000元【計算式:35日×1,000元/日=35,000元】
,應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本件治療屬住院保險附約第19條
第7款之除外責任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及慈惠醫院
103年5月7日103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128-203頁)以觀,洵堪認定原告之病
症係因精神症狀所致,誠難認原告本件治療行為係「故意
酗酒」所致,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認其抗
辯原告之治療行為屬於此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等語,即屬
無據,附此序明。
2、原告另主張於10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在慈惠醫院
住院治療35日,依甲型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
日額2,000元,共7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該治療屬甲型
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等語為抗辯。按甲型
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
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三、健
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
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院認
定原告本件治療行為係為治療其精神症狀,已敘述如上,
經核非屬被告指稱之上開除外責任範圍,是被告抗辯得依
上開約定無須給付保險金乙情,洵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是否符合住院必要性及住院確實性而得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之住院
,係由主治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原告當時之病情作
出判斷,才同意原告入院,已符合甲型附約第3條第5款
之「住院」定義,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
則以該條款所稱之「住院」,係指須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且確實在院接受治療,始可依約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倘可用門診方式治療,而無住院必要性;或縱有住院必
要性,然並未確實接受住院治療者,均不可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語置辯。本件原告依甲型附約主張對被告之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存在,乃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依前述說明
,自應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
證之程度,須達高度明瞭之狀態,使本院形成確信,舉證
方為成功。
2、按甲型附約第3條名詞定義第5款約定:「住院: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需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見本院卷第12頁
),據此,只要被保險人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等要件,原則上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則
應審究者為甲型附約第3條第5款之「住院必要性」及「
住院確實性」之認定標準為何,以及原告是否已該當甲型
附約第3條第5款之住院定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
19日至同年3月25日係經醫師診斷後准予入院治療,有住
院必要性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入住慈惠醫
院確係依照醫師之囑言,形式上堪以認定原告有住院之必
要性;原告並請求本院函詢慈惠醫院確認原告該次住院之
醫療費用是否有經健保局核刪等情,經慈惠醫院103年10
月23日103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覆:「黃姓病患在本
院之醫療費用無健保局核減記錄。」(見本院卷第443頁
),主張以健保局無刪減原告該次之住院費用以認定有住
院必要性乙情。惟慈惠醫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附慈
業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在家睡眠品質不佳、煩躁
不安(煩惱大小事務)、沒有工作(去年應徵許多工作,
沒有入選),退縮在家中,心情不好,進食不規律,對事
情失去興趣,活動量下降及話量變少,作息不正常,飲酒
行為(斷續,啤酒或玉山高樑等等,最後1次上週日,玉
山高樑約500cc,心情若很糟,容易酒後出現自傷行為,
拿刀割腕)等狀況至本院門診,病人自行要求入院,經醫
師評估後予以入院治療。」(見本院卷第417頁),及10
3年10月23日103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覆:「...
住院標準是依當時病患之病情...亦可在門診治療,但
住院療效更佳...」(見本院卷第444頁),足徵當時
係原告因上開症狀至慈惠醫院門診,並自行要求入院,經
醫師綜合其病情後准許入院,惟依原告之病情亦可在門診
治療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自屬有
疑。又本院原依原告之請求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就原告當時之病情於10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
25日是否有在慈惠醫院住院之必要乙情進行鑑定(見本院
卷第385頁),經高雄榮總表示:可以鑑定,需檢附住院
之病歷資料,並繳納費用5,000元,然是否有住院必要性
很難認定等語,有103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1頁)。嗣本院於103年7月25日將上
情通知原告,經原告明確表示不要囑託高雄榮總作鑑定等
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至
此,囑託公正之第三人就原告有無住院必要性乙情進行鑑
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業因原告之拒卻而無由實施,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舉
證,既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達到真實明瞭
之境地,則原告就其確有住院必要性之舉證,自不得謂為
成功,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重鬱症復發及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而
入院治療,據此依住院保險附約第9條、第10條、第1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00元部分,屬住院保險附約第19
條第5款除外責任之範圍;及依甲型附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70,000元部分,原告雖有住院診療之事實,但
依其所舉證據,難認係以積極之方式證明其確有住院診療之
必要性,自難認原告已具備甲型附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之要
件。從而,原告依據住院保險附約及甲型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05,00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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