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游輝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大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檢附證明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而言,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
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4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並釋明本件是否一併請求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14,400
元,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