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宗
       吳昱志
被   告 友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
租金應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立文變更為彭煥
儒,有交通部民國103年8月5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
證,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 彭煥儒 為法定代理人
言詞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記明筆錄後,將該筆錄以代書狀
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905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38.43元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租金、變更利息請求之起日為各期租
金應納日之翌日起等,而先後減縮其本金、利息之請求範圍
,最終於10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0
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租金應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日36.6元(以月租金0.%計算,下同)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9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國道3號大肚高架橋下(18
6K+887~186K+982)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9月3
0日止,因被告無預警搬遷,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
租金,至9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計27個月,依約每季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租金,故該期間被告積欠之租金共
494,100元,扣除原告已收的履約保證金54,900元,被告尚
積欠租金439,2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租金
逾期5日以上未繳納者,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加收該月租金0.2
%為延滯利息,每日為36.6元。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租金應自各期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6.6元計算之利息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如果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上的問題,被告應在租賃期間反應,
但原告都未收到被告的通知。
㈡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遭他人佔用,被告因此無法使用,且被告自第二期
即未繳交租金,原告應主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法院
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認定。
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
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佔
用,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能進一步舉出任何證據以
供調查,故難認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乃
其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每季給付租金54,900元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扣除履
約保證金54,900元,尚欠租金439,2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439,200元,應予准許。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逾期未繳納租
金,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遲延期間之利息,然原告主張應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按逾期之日數以每日加收該月
租金0.2%為遲延利息,此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顯非合理
,更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認原告就逾週年利率20%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
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租金應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計息本金係自96年10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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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期間│租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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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至9月│54,900元│不計利息│履約保證金抵扣│
├───────┼─────┼──────┼───────┤
│96年10月至12月│54,900元│96年10月1日││
├───────┼─────┼──────┼───────┤
│97年1月至3月│54,900元│97年1月1日││
├───────┼─────┼──────┼───────┤
│97年4月至6月│54,900元│97年4月1日││
├───────┼─────┼──────┼───────┤
│97年7月至9月│54,900元│97年7月1日││
├───────┼─────┼──────┼───────┤
│97年10月至12月│54,900元│97年10月1日││
├───────┼─────┼──────┼───────┤
│98年1月至3月│54,900元│98年1月1日││
├───────┼─────┼──────┼───────┤
│98年4月至6月│54,900元│98年4月1日││
├───────┼─────┼──────┼───────┤
│98年7月至9月│54,900元│98年7月1日││
├───────┼─────┼──────┼───────┤
│小計│49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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