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湘琦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張順欽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102
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清償
票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聲請人即被告以新台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
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3條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
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43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院受理102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於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1月4日宣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既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